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68、2620號、99年度偵字第17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拘役捌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緝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1號、95年度訴字第451號、95年度簡字第40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4月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接續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28公園紀念碑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餘淨重0.01
5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9年3月24日下午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盤查,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其即取出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下午8
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30之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涵 」之成年女子,於高雄市○○區○○路與武慶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7公克,驗餘淨重0.102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9年4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30之1號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甲○○之身體,在其上衣口袋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份。
2.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餘淨重0.015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3.本院99年7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
4.被告之自白。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7公克,驗餘淨重
0.102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條文,惟已分別於99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99年度偵字第1774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載明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於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盤查時,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即取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警查扣,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佐證,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㈡至被告稱其曾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乙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2月24日為警查獲後,向承辦員警 邱峰賢 表示其係向綽號「山林」、「芳仔」之男子購買毒品,並帶員警前往「芳仔」之住處,員警僅查獲「芳仔」持有毒品,並未查獲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99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邱峰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情事,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被告於99年2月至4月間為上開7次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查獲毒品數量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其犯罪情節,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拘役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5公克,
驗餘淨重0.015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犯罪事實欄㈢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07公克,驗餘淨重0.102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