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志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志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鐘志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3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臉書帳號「 鐘小雄 」,以臉書通訊軟體與 施沛欣 連繫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後,旋即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旁空地,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重量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施沛欣,施沛欣先當場交付4,500元,再於同月22日20時9分在同一地點償還賒欠之1,500元。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鐘志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1、7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施沛欣所述相符(見併警卷第27至39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被告與施沛欣臉書訊息翻拍照片13張、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78號搜索票、搜索筆錄在卷可考(見併警卷第11至17、55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係使用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與施沛欣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並有臉書訊息可證,故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施沛欣大約可賺取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50頁),足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又參以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價格,販賣之人苟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必要。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固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起訴書對此並未主張,而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中依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實質舉證及說明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其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假釋出獄後,並無販賣毒品前科,係因施沛欣一再請託,才幫她調貨,僅獲得車馬費500元,依其犯罪情節,縱依偵審自白減刑後仍有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戕害甚深,被告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毒品,無視國家禁令,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於102年間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販毒價金、毒品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一起作工程,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於今年3月份車禍,均在家休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並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另供犯罪所用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6,00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為被告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並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可考,可認該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被告表示原先使用的手機壞掉,已經不在了,只有SIM卡還在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但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既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