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登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登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登源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 蕭海峰 、 巫駿昱 巡邏行經該處,見鐘登源行車不穩、左右搖晃且紅燈違規右轉行駛,即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對鐘登源進行盤查,然鐘登源拒絕停車受檢且沿路違規逃逸,嗣經員警蕭海峰、巫駿昱進行在後追捕,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鐘登源予以攔停時,詎鐘登源明知員警蕭海峰、巫駿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上開地點,當場以「你娘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蕭海峰、巫駿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以其手部攻擊員警蕭海峰,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掉落,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登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47頁),並有員警蕭海峰及巫駿昱於110年12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7至21、23、25頁;偵卷第33至4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 前開 所辱罵之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認為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辱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被告係因不滿員警蕭海峰及巫駿昱在上開地點對其進行攔查後,當場以前述言詞出口辱罵員警蕭海峰及巫駿昱等情,有前揭員警蕭海峰及巫駿昱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橋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復衡以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客觀情狀,顯見被告當時業已明知員警蕭海峰及巫駿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僅因其不滿員警蕭海峰及巫駿昱盤查之情緒下,對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蕭海峰及巫駿昱,當場以上開言詞辱罵之事實,甚為明確;由此可徵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0年12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施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後於密接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當場辱罵員警蕭海峰及巫駿昱,復對員警蕭海峰施加前述強暴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因該罪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雖係於員警蕭海峰與巫駿昱2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前述當場侮辱行為,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論以數罪一節,容有誤會,且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應論以想像競合(見審易卷第47頁),一併敘明。
㈣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酒後駕車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雖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然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案件之罪質不同,而不主張構成累犯加重事由(見審易卷第49頁);故而,揆以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附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場員警蕭海峰與巫駿昱於案發當時正在依
法執行勤務,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率然對前往現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前揭貶損人格之言詞出言辱罵,進而出手攻擊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顯見被告除欠缺尊重他人之人格權益外,亦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爺爺、父親、哥哥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