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季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季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季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季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安│││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2年9月16│102年7月至│102年9月11│││日│同年9月17日│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6│年度偵字第26│││6221號│669號│66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103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事實審││字第1040號│字第1128號│字第1128號││├────┼──────┼──────┼──────┤││判決日期│103年2月12│103年10月31│103年10月31││││日│日│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103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判決││字第803號│字第1128號│字第1128號││├────┼──────┼──────┼──────┤││判決│103年4月30│104年1月9│104年1月9│││確定日期│日│日│日│├───┴────┼──────┴──────┴──────┤│備註│上揭編號2、3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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