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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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貝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貝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報告日期「104年4月30日」應更正為「104年4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余貝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1487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0.3070公克、驗餘淨重0.305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72號被告 余貝雙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貝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1時許,為供己施用,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鴨子」之友人購入海洛因4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仁化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0.30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05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4袋,經送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4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30日毒品鑑定書1紙(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05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莊勝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