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證據欄補充「證人 蕭彤蕙 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和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初始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0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伕 )工作,並先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帳號設定為「$外送茶0000-000000」,以此帳號散布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蕭彤蕙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復由蕭彤蕙自性交易所得分得2,000元,並交付甲○○當日之薪資2,400元,餘款繳回應召站,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4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經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並佯以4,000元至8,000元不等作為性交易之代價,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萊恩精品旅館」201號房作為性交易之場所,甲○○於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後,遂聯繫應召女子蕭彤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蕭彤蕙前往上開旅館201號房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查獲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及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宋有容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