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出生年份更正為「民國76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及其前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暨考量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792號││被告黃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杰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2段149號好修國小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該自用小客車係向他人借用未按時返還,為警據報而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13時5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