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號
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茂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ZCB3276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劉英標 ,嗣於民國109年
1月22日變更為魏武盛,茲據新任代表人魏武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9年1月22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
0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8時59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 李美蓮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1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中線至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8年9月25日以國道局警交字第ZC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李美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原告,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108年12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CB3276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違規時間與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有約17分鐘的時間差
異,時間不正確,造成警員 廖浩志 誤判開立罰單,因該罰單明顯有誤,請求撤銷該罰單。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及第11條規定: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揆諸前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需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㈡查原告於108年8月21日8時59分許,駕駛訴外人李美蓮所
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1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填製第ZC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本案既有警員108年9月25日填製之第ZCB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2126號函、採證相片1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違規時間與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有誤差
之情事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是以民眾所檢附之檢舉光碟,如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證屬實者,警察機關即應依法舉發。再者,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乃係避免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糾紛時,落入無從舉證之窘境始添置加設,絕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購置,又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原告上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屬瞬間之偶發事件,對檢舉人而言非其可事先預料,檢舉人與原告既非熟識且無仇隙,應可排除蓄意虛構造假之可能;另有關時間之差異,僅係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即時校正所致,並無礙於系爭車輛於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㈣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資料,於同年8月2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8年9月25日製單舉發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32768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供違規
駕駛人申報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2126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57至67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承認其於108年8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向217公里處時,有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筆錄),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拍攝地點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於畫面時間(以下同)一開始即8時59分26秒,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上,於8時59分28至31秒,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往右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認原告於108年8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17公里處,確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雖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有
誤,主張其當日違規時間應為8時42分許,並提出系爭車輛
108年8月21日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6頁)。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間地點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間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就違規地點、事實之記載尚屬明確,不致有誤認之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舉發警員係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時間108年8月21日8時59分(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相片),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時間,雖與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車輛108年8月21日通行交易明細所顯示,系爭車輛於當日通行至國道1號南向215.6公里處之時間為8時41分,推算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217公里處時,時間應為8時42分,兩者時間上有所差異,但仍不致使原告有所誤認,不影響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之認定,尚難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