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國明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長度約二十二公尺)、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9號、第43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為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5、
708、1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
10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彰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且被告已有多次經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核),今再犯本案,可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燃燒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歷有竊盜、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未燃燒完畢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22公尺)、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998號││被告尤國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巷臨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尤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5、708、1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纜線內銅線出售謀利,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108年12月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1││段58巷42號後方空地,以打火機點燃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9││時2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查緝人員前往上址,並扣得未燃││燒完畢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22公尺)及打火機1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尤國明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燃││燒現場及未燃燒完畢之電纜線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電纜線1││條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2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函影本││可稽。被告所燃燒之電纜線含有塑膠,參照現場照片及被告││所燃燒後之電纜線相片,可知燃燒時,必然會產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