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號
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瑞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5日彰監四字第64-I3A1849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劉英標 ,嗣於民國109年
1月22日變更為魏武盛,茲據新任代表人魏武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9年1月22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
0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鄉○○路○段與大勇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08年12月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A1849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對向車流大,於綠燈時就已越過停止線等待左轉,等待轉紅燈後對向車流停止,才進行左轉,沒有闖紅燈。
㈡附地圖1張,我方由徐商行往7-11埔成門市○○路口被攔停
,警車行車紀錄器由最後一個右彎道出彎後就已拍到我方車輛已在埔成門市,紅綠燈下待轉並且沒有移動的影像,直線距離出彎時至少有150公尺遠,彎車時速80公里也要8秒才能抵達埔成門市路口,警方證稱我於14秒紅燈,19秒轉彎,監視器可看出我在停止線停止已超過5秒,可證明綠燈時我已停止待轉。
㈢警方稱14秒紅燈,19秒左轉太慢不合理,原告開車不急著趕
時間,5秒時間在後方無車下其實在合理的感受範圍,不能代表我闖紅燈的理由。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㈡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20時17分許,由巡邏員警當場目睹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鄉○○路○段與大勇街口於紅燈時迴轉,由警方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顯示得知(2019/10/3020:33:14V3)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旨揭車輛仍紅燈迴轉並隨即停車於路口轉角之行人穿越道上(2019/10/3020:33:16VI)~(2019/10/3020:33:22VI),遂予以當場攔查舉發,本案有警員108年10月30日填單之第I3A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11月12日溪警分五字第1080023147號函、警員陳述意見表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則原告確實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事實。
㈢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
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由上可知,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迴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且本條之規定,係立法者認為:交岔路口涉及不同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闖紅燈者會造成不同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危險,故予以處罰,原告漠視他向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之行為,為誠不足取,爰此,原告遇綠燈欲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及行車間隔,循序進行左轉通過路口,若係為紅燈時左轉或迴轉,將會影響橫向道路車輛通行之權利,更會有肇事之風險。
㈣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而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單位員警即時攝影取證,僅能仰賴舉發單位員警目視見聞為之,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單位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情事,自難以舉發單位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紛爭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㈤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
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從調查之證據資料,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又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須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紅燈之違規照片或錄影晝面供檢視,然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若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再參以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釋辦理,其認定闖紅燈之標準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準此,闖紅燈之判斷標準係以車輛行駛至路口時,是否於紅燈號誌亮起時穿越停止線,並伸入路口範圍或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是以欲判斷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應確認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該車輛是否尚未通過停止線,若駕駛人係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11月12日溪警分五字第1080023147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61至63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坦承其於108年10月30日20時17分許,有駕駛系爭車
輛在系爭路口左轉,將系爭車輛停在路口轉角便利商店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筆錄),惟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我是綠燈的時候過停止線等語。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上開108年11月12日函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14秒紅燈亮,19秒違規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及警員 吳俊賢 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下稱查詢意見表)亦認系爭車輛於紅燈時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下同)20時33分12秒,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的中正路1段有一小段彎路,車輛轉過去之後,於20時33分14秒,可以看到中正路1段與大勇街路口的號誌顯示,中正路1段的行向號誌是紅燈,但是此時無法看清楚系爭車輛的位置,於20時33分16秒,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接近大勇街時,可看到系爭車輛已經停在路口中間,於20時33分17秒,系爭車輛開始左轉至轉角的便利商店,於20時33分26秒,行車紀錄器車輛跟著向左迴轉,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3至11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警方駕駛之車輛經○○○鄉○○路○段的彎路後,一開始並無法清楚看到系爭車輛的位置,等清楚看到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就已經停在系爭路口中間,對照系爭路口google街景相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85、107頁),此時系爭車輛應已過了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中正路1段行向的停止線時,是否係於該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通過,仍有疑義,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不能證明。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原告係於中正路1段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左轉至路口轉角便利商店前,亦與「闖紅燈」之行為不同,不能逕以「闖紅燈」之違規罰責相繩。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若對向車流大,原告也應該在停止線前停等,不能超越停止線,惟被告若認原告有違反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係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所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違規行為之問題,而非屬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