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業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猶於民國(下同)93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受綽號「乾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業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1顆,其間甲○○曾於97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旁,以前開槍枝試射部分子彈2發。緣甲○○因積欠職棒簽賭之賭債,為防他人對伊不利,竟於98年5月11日晚間攜帶上開槍、彈外出而與不知情之友人徐育達見面,迨同日23時30分許,渠等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麗緹汽車旅館」之門口遇警員實施臨檢,甲○○自知事跡將敗露,乃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自首其持有槍、彈,並主動自其隨身之包包內取出前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9顆交付警方而為報繳,嗣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前開扣案槍枝、子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66299號鑑驗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查「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查被告犯罪後,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其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並主動自其隨身之包包內取出前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9顆交付警方而為報繳,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之本件犯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槍彈外出遭警臨檢始自首及報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業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2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子彈共9顆,業經被告自行試射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擊發而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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