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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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許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5日某時,趁受僱於不知情之 林朝龍 ,負責以挖土機清除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國有林地內產業道路坍方土石(即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發包之產業道路風災坍方清除工程)時,竊取該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以挖土機將上開七里香贓物搬運至附近其妻 成秋妹 所有之工寮旁種植,嗣為警於95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對於前述時、地竊取、搬運七里香1株,及為搬運贓物,使用挖土機車輛之事實,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會勘紀錄、被告立具之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每(界)木調查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上開七里香1株價值250,000元,亦有臺東林管處95年8月28日東授武政字第0957501308號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搬運贓物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時,⑴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1元以上,參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舊刑法罰金為新臺幣30元以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森林法亦有罰金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⑵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為:「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與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⑶至緩刑之宣告,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爰審酌被告趁清除風災坍方之便,竊取稀有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對森林資源所生危害不輕,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竊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價值為250,000元,有上開臺東林管處函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新臺幣750,000元,折合銀元為250,000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記: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