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 鄭善偉 被告 譚發銀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譚發銀於民國94年6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數日即不告而別,經原告到處尋找及通知被告家屬,仍無法得知被告之下落,嗣原告向警方查詢,始知被告已遭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竟離家未返,原告經警方通知後,始知被告因在臺逾期停留遭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高美玉 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結婚之事?)知道。」、「(被告有來過臺灣嗎?)有。」、「(被告來臺灣之後,住哪裡?)我和原告沒有一起,原告是和他爸爸住在一起。好像是住在大同區。」、「(你是否有見過被告?)沒見過,結婚是他爸爸和他去大陸辦的。」、「(你沒見過被告,怎麼知道原告結婚?)是他爸爸跟我講的,原告也有跟我講,我當時和原告的爸爸分居。」、「(你有無聽原告或是他爸爸講說,被告來臺灣多久?)我不知道,我也不太管他們的事情。」、「(被告來臺灣之後,原告有無跟你講被告後來到哪裡去了?)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4年11月21日入境來臺,嗣即離家出走,於95年
9月22日經航空警察局尋獲其逾期停留,而於同日強制出境,自此未再入境我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
5月17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100308971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2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7453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七分隊隊部95年9月22日被告之調查筆錄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婚後於94年11月21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數日即離家未歸,嗣於95年9月22日更因逾期停留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音訊全無至今已逾5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