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告 涂正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 涂曾文苑
涂少卿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少君 被告 簡有義
廖少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面積二一四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位置分歸被告涂曾文苑所有;編號C1位置土地分歸被告涂少卿所有;編號C2位置土地分歸被告涂少君所有;編號D位置土地分歸被告簡有義所有;編號E位置土地分歸被告廖少宏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涂錦堂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予被告涂少君,並經被告涂少君具狀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原告則對承當訴訟並無不同意之意見,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簡有義、廖少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面積2142.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除登記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16建物,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鎮段12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平鎮里3鄰平鎮12號之四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惟實際測量並未坐落系爭土地,而係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459之2地號《即重測後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之土地上,另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涂曾文苑、涂少卿、涂少君、涂錦堂等之被繼承人 涂宏銘 各有2分之1)。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上除有房屋外,尚有樹木等許多地上物占用,若兩造同意於分割後地上物所有權得各自處分、拆除為條件,亦同意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土地完整,且均足供建築使用,並均可鄰接道路,而被告涂曾文苑、涂少君、涂少卿可就其所分得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向來之使用,則此可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倘全體共有人均不另行請求價差,伊即同意不請求價差,否則,伊所分得土地雖鄰道路,惟有高度落差,其上雜草叢生,整地尚須相當花費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涂曾文苑、涂少卿、涂少君則以:
㈠、被告涂曾文苑、涂少卿、涂少君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不願維持共有,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涂宏銘(被告涂曾文苑之夫、被告涂少卿、涂少君之父)共有,原告與涂宏銘為兄弟關係,渠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涂宏銘於90年1月間過世後,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涂曾文苑、涂少卿、涂少君與訴外人涂 晁榮 (原名 涂肇堂 )、涂錦堂繼承,被告涂曾文苑、涂少卿、涂少君與 涂晁榮 、涂錦堂繼承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涂晁榮之應有部分於95年1月間出賣予被告簡有義、廖少宏各20分之1,訴外人涂錦堂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復移轉登記予被告涂少君。涂宏銘生前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維修及內部裝潢,均為涂宏銘所為,其自63年9月27日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鎮安種苗園」,經營種苗園之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有數棵價值不斐之樹木,自鎮安種苗園設立至今已有30餘年,是該樹木之樹齡亦有30餘年。另外,被告涂曾文苑與涂宏銘結婚後即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被告涂曾文苑屆72歲高齡,已無謀生能力;訴外人涂錦堂即被告涂曾文苑之子20多年來罹患年輕型 巴金森氏 症,無法自行走路,長期需人照顧。若系爭房屋未分割予被告涂曾文苑,渠兩人將面臨無屋可住之窘境。且自涂宏銘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均依現況位置使用歷經數十年之久,被告爰依使用現況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不請求價差,倘原告日後擬拆除分割後土地上之地上物時,勿損及系爭房屋,伊亦同意原告自由處分其地上物。
㈡、本件分割共有物不適宜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即系爭房屋)為 涂家 之祖先所造,對被告涂曾文苑等而言具有一定之意義,實不宜變價拍賣。倘系爭土地變價拍賣,雖被告涂曾文苑等具優先承買權,但原告及被告簡有義、廖少宏亦具有優先承買權,是被告涂曾文苑未必能買回系爭土地,況以被告涂曾文苑目前之經濟狀況且需獨力扶養兩位罹患巴金森氏症的兒子涂錦堂、涂晁榮,根本無力買回土地。
三、被告簡有義、廖少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其陳述略以:分割後土地只要非狹長型即可接受,且因分割後土地已不方正,除不同意補差價予其他人外,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特別意見,對於變價分割亦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42.3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平鎮段4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曾到場或具狀之被告均未表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就分割方案,經查: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以原物為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別於部分共有人,而按如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時,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查:
1.系爭土地地形類於梯形,東南角有一小塊方正部分係屬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其上有一桃園縣平鎮市鎮○段51
6建號、面積為151.59平方公尺之四層樓磚造建物及一層樓磚造平房,現由被告涂曾文苑以及訴外人涂錦堂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東側有一寬約5米之道路,業據本院於98年11月1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2.本件被告涂曾文苑、涂少君、涂少卿等主張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C1、C2、D、E六部分,A部分之土地(面積1071.16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B部分之土地(面積214.23平方公尺)歸被告涂曾文苑取得、C1部分之土地(面積214.23平方公尺)歸被告涂少卿取得、C2部分之土地(面積428.46平方公尺)歸被告涂少君取得、D部分之土地(面積107.12平方公尺)歸被告 曾有義 取得、E部分之土地(面積107.12平方公尺)歸被告廖少宏取得;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綠色線部分)則全部坐落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兩造並於100年8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依照此方案分割之後,互不請求找補(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而此分割方案為曾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之原告、被告涂曾文苑、涂少君、涂少卿等人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到場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地形之完整、未來利用之可能性等情狀,認為依被告涂曾文苑、涂少君、涂少卿等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確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被告涂曾文苑、涂少君、涂少卿所提分割方案,認本件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分管情形,有利於兩造對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利益,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意願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公允。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請求而分割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如將訴訟費用完全由被告負擔,即顯失公平。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得面積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除被告 廖有義 、曾少宏以外之當事人,於本件育德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書作成後,衡酌該鑑價報告書之內容後均同意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不另請求找補,是前開不動產報告書之做成應有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附表: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分得面積(㎡)││││││├───┼─────┼────┼────────┤│原告│涂正憲│2分之1│1071.16│├───┼─────┼────┼────────┤│被告│涂曾文苑│10分之1│214.23││├─────┼────┼────────┤││涂少卿│10分之1│214.23││├─────┼────┼────────┤││涂少君│5分之1│428.46││├─────┼────┼────────┤││簡有義│20分之1│107.12││├─────┼────┼────────┤││廖少宏│20分之1│107.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佩媛參照附圖: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1日平地測法字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