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中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宗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被告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柏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 律師
吳旭洲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已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費用義務之部分: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2日向伊訂購「不鏽鋼板飛剪式整平截剪機(TYPE:CRTW-6C530CN,下稱系爭機器)」,並簽立合約書(合約號碼2250A,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應交付予被告之關係企業昆山建昌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建昌公司)使用,被告已於94年2月10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9,300,00
0元,於伊通知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且經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復於94年5月30日交付中期款9,300,000元,而於系爭機器裝船後,被告再付款9,300,000元,尚餘3,100,000元未付。伊已依合約規定交付機器,並安裝及試車完畢,被告並已完成驗收投入生產。且依據合約第9條約定,系爭機器正常生產滿14日日曆天,即視同驗收,原告曾於96年1月12日至被告位於大陸地區崑山市之工廠查看,系爭機器已生產60餘萬片,以系爭機器每日最高產能6,000片計算,系爭機器早已正常生產超過3個月,已逾約定14日以上,已經驗收。
㈡、否認系爭機器有瑕疵及設計有瑕疵部分:系爭機器係專門裁切不鏽鋼板之用,裁切後之不鏽鋼板,或可裁切為一定尺寸整塊予以出售,或將不鏽鋼板裁切為較小之尺寸再另為加工;系爭機器之間隙為「水平間隙」,而無垂直間隙,水平間隙與待裁切物品之厚度有關,若待裁切之物品較薄,則所需水平間隙較小,反之則較大,若以水平間隙較小之刀刃之力量直接碰撞,而導致刀刃之強度極強而兩刀刃間無待裁剪物為緩衝之情形下,將導致刀刃崩壞或變形之情況發生,故系爭機器係以電腦控制裁剪不鏽鋼板刀刃之「水平間隙」,操作人員於裁剪不鏽鋼板之前,須先輸入待裁剪之厚度調整上下刀刃間之水平間隙後,方能進行裁剪之工作,若未依待裁剪鋼板之厚度調整上下刀刃間之水平間隙,而在上下刀刃水平間隙較大時裁剪較薄之鋼板,會造成所裁剪之鋼板切面起毛邊或未切斷之情形,而若在上下刀刃水平間隙較小時裁剪較厚之鋼板,則將造成刀刃變形或崩口之情事發生,本件被告所稱造成刀具發生變形崩口,則為被告操作人員以較小之水平間隙來裁剪較厚之鋼板所造成,即為被告操作機器疏失導致,並非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至原告將飛剪剪床設備上刀座補焊40×1860×355之鋼板,以及下刀座補焊12塊15×70×110×130之數塊T型鋼板,係因被告於試機時認為裁切後之鋼板切口不夠平滑,該問題原可透過調整水平間隙即可解決,且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裁切後需具有平滑度,此本非設計或機器本身有瑕疵之問題,惟伊為達成被告之額外要求,經被告同意後,始於上下刀座再予補焊鋼板,以加強刀座之強度,而使裁剪之鋼板切口更加平滑,伊因而為上開補焊行為,並非系爭機器刀座有強度不夠之瑕疵,若該刀座強度不夠,無法裁剪鋼板,則在第一次試車時,即會造成上下刀座完全且永久之變形,系爭機器將因而毀損,被告豈能再裁切60餘萬片鋼板,況系爭機器係安裝於被告工廠,若未得被告同意,伊豈能於上下刀座補焊鋼板,且補焊鋼板後,確有以乙炔將補焊之鋼板加熱再予以退火處理。被告所提出與伊往來函文,係伊針對客訴問題所提出之解決方案,不能證明系爭機器確實存有瑕疵。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機器有瑕疵,則其所稱瑕疵貶損價格亦不存在,況且,被告所提出之其他公司間之買賣合同契約,其製售之機器與系爭機器配置、差異甚大,其價格自不得作為貶損價格之參考。再者,被告既已使用系爭機器裁剪60餘萬片不鏽鋼鋼片,其瑕疵自屬輕微,被告亦不得以此拒絕全部之給付。
㈢、安裝、配電線、試車工資及機票費用部分: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應由被告負擔之日本工程師1人、機械工程師2人、電機工程師2人、配電線師傅2人、安裝師傅2人,前往大陸地區崑山建昌公司之工資、機票費用,計1,251,200元,亦約定於交付尾款一併給付。約定所稱安裝試車工程師之各項費用,固未明白載明「電機工程師」,惟系爭機器之試車必須有機械、電機等工程師及日本系統工程師之配合作業始竟其功,且「安裝工資」、「配電線工資」亦屬工程師工作範圍,自屬前該約定費用之範圍。且該約定亦無限定工程師之人數,而實際前往安裝、配線之工程歸確實各有2名,而試車之機械工程師、電機工程師亦各2名,且除配電線工程師之實際工作日數為每人10日外,其餘安裝、試車工程師之實際工作日數每人均各為15日,則伊按實際人次、日數計算費用,並無不合,被告並不得擅為刪減。
㈣、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部分: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之規定,應於驗收後交付尾款3,100,000元(即合約金額10%),及同條第7項約定費用1,251,200元,合計被告尚欠4,351,200元未付,經催不理,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5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無給付義務部分:伊確曾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並經原告於94年5月30日通知已安裝完成,經被告確認後,並支付期中款,並於總爭機器裝船後,亦支付交機款予原告,並置於伊關係企業昆山建昌公司使用,惟裝機後發覺有嚴重瑕疵,原告雖曾承諾修補瑕疵,但尚未修補完成,故系爭機器不能認已驗收完成,則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驗收款之給付。系爭機器之嚴重瑕疵,業經伊於95年2月底、3月1日曾由昆山建昌公司 黃寶盛 多次以電話、傳真方式與原告聯繫,表示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且∮60卡閘工作輥損壞、壓料輪與粗整輪硬度不夠、貼膜機膠輪不平、修邊機無法使用、襯紙機尚未調試好、定尺輪保險絲經常燒壞、電控系統不穩定時有故障、裁刀崩口而無法使用、前控觸摸屏壞掉而無法顯示等諸多瑕疵,並於95年3月22日傳真予原告,表明系爭機器之貼膜、整平、裁刀及分條等問題均無法解決,造成昆山建昌公司嚴重損失,於95年3月30日將系爭機器瑕疵彙整予原告,至95年4月8日系爭機器仍無法使用,95年5月1日原告雖派員修補瑕疵,然飛剪機座主機強度依舊不足、修邊機未為測試、收料架會有卡板之情形等瑕疵依舊存在,驗收仍未完成;又查原告雖於95年5月6日承諾修補前開瑕疵,於95年
6月15日提出瑕疵解決之方案,然原告之修補仍未能解決修邊機於修邊時有刀痕、定尺輪保險絲會燒壞、飛剪機座主機強度不足等問題;遲至96年4月17日原告仍為修邊機於修邊時有刀痕之瑕疵進行修補,足見系爭機器尚未完成驗收,仍由原告持續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兩造並於97年6月5日開會協調,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榮宗建議以新機更換舊機座,其流程為由原告先在臺灣生產1台新主機座,委請被告派員到廠內驗收,確定設備功能及生產效率無疑慮,符合所需;再委請昆山建昌公司將原來已到廠設備機座,辦理退運維修出口,送至原告公司,再由原告辦理設備維修進口;設備維修進口3天後,原告再將所生產之新主機辦理維修復運出口回昆山建昌公司,同時委請被告給付尾款,此方案亦伊為所同意,足證系爭機器確存有瑕疵始終未修補完成,亦未完成驗收,惟原告亦未按約定交付新主機,伊自無給付驗收尾款3,100,000元之義務。
㈡、系爭機器存有瑕疵部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驗收已完成,則因原告未為完全之給付,於原告修補瑕疵而為完全給付前,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驗收款之給付。系爭機器之飛剪設備因裁刀時有崩刀之情形,主機座強度不足,整體結構上有設計之疏失,無法達成契約上所約定可裁剪之不鏽鋼鋼板厚度,即SUSO.3mmT×1600mmW×60M/分×25
TON,使用該修邊機分條到0.4mm、0.5mm厚度之不鏽鋼鋼卷時,會導致鋼卷嚴重變形,根本無法使用,顯與合約書之規說明書:「一般說明-適於整平裁剪作業之鋼卷材料規格」中之「厚度0.3mm-3.0mm」剪裁厚度不符,而原告飛剪剪床設備因原告設計不良之能力不足,又未經伊同意就直接於飛剪床設備上刀座補焊40×1860×355之鋼板,以及下刀座補焊12塊15×70×110×130之數塊T型鋼板,致機台變形調刀及開平到3mm厚度之鋼板時,刀具發生變形及崩口;再者,依系爭合約書D「機械設備說明」中之19「飛剪剪床…經退火處理」,該飛剪剪床設備所使用前述補焊鋼板因未依約進行退火處理,因殘存應力,造成機台變形、刀具變形與崩口,有嚴重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依鑑定單位即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回函,顯示係因原告未能提出完整設計圖說,致無從鑑定,是舉證之不利益由伊承擔並不公平。而系爭機器嗣經伊降級使用,所能裁切之規格,與同型飛剪式整平裁剪機,其換算後價值為24,618,000元,即為因瑕疵後貶損之價格,伊已支付之27,900,000元,已超過上開金額,自無毋庸再給付原告餘款。
㈢、另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請求安裝試車等費用,需於交付尾款時一併付清,而因系爭機器存有嚴重瑕疵,尚未驗收完成,伊尚無需給付尾款,則有關安裝試車費用自亦尚無需給付。再者,縱認有支出相關費用,則依約僅需支付安裝試車之費用,瑕疵修補部分非伊因素造成,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依約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工程師費用:試車機械工程師1人(15日)、試車電機工程師1人(15日)及試車日本工程師1人(7日),合計409,200元(以1美金對新臺幣33元換算),機票費用74,000元,即共計為483,200元。
㈣、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3年12月12日向原告訂購「不鏽鋼板飛剪式整平裁剪機(TYPE:CRTW-6C530CN,即系爭機器)」,並簽立合約書(合約號碼2250A,即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機器安裝於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昆山建昌公司。被告於94年2月10日給付訂金9,300,000元,於94年
5月30日交付中期款9,300,000元,並於系爭機器裝船後,再付款9,300,000元,系爭機器已依約定期限安裝於昆山建昌公司,被告迄有貨款3,100,000元未付。
四、原告主張已完成交付系爭機器,並經驗收無誤,被告應給付伊驗收款3,1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交貨定義:送交基隆碼頭」、交貨地點:「基隆碼頭」、第4條第3款:「⑴訂金…⑵中期款…⑶交機款…支付日期:裝船後3天內…⑷驗收款…」、第
4條第7項:「安裝試車工程師之各項費用另計:a.食宿由買方負責安排及接待。b.機票費實報實銷…」、第9條:「驗收標準:機器校正後,開始試車,在正常生產計滿14個日曆天即符合完成驗收」等語(見卷第15、16頁),足見系爭機器約定交付地點為基隆碼頭,即裝船後即完成交機;僅需安裝至昆山建昌公司廠區,並於昆山建昌公司進行試車、生產、驗收,惟後續階段之約定,並不因此變更契約履行地。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機器已經通知組裝完成、裝船兩階段,並已依約給付至交機款之全數金額,足見原告已履行其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倘系爭機器經驗收合格,被告即應給付驗收款。
㈡、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驗收款:合約金額10%(3,100,000元)。支付日期:驗收後30天內。支票日期:94年10月31日」、第9條:「驗收標準:機器校正後,開始試車,在正常生產計滿14個日曆天即符合完成驗收」、第10條:「品質保證與保固責任:⑴自驗收合格第1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第4條第7項:「安裝試車工程師之各項費用另計:a.食宿由買方負責安排及接待。b.機票費實報實銷。…機械工程師以30天為限」等語(見卷第15頁及其背面),而依原告所提出其所請領安裝試車工程師等費用支出日期明細,即自94年11月6日即派員至大陸地區進行安裝等作業,此安裝期間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卷第86頁、第188頁),足見原告至遲已於94年12月間即已完成安裝。且查,系爭機器並未經正式驗收程序,由兩造確認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拒絕驗收之函文在卷可按(見卷第35頁及其背面),亦堪認定。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性質而定。查系爭契約約定標的為:「茲依據買方需求,由乙方(即原告)提供適用之機器,其規格及重點說明,詳細內容全在合約附件中…」、「品名及規格:不銹鋼板飛剪式整平裁剪機…SU
S:0.3-3.0mmT×1600mmW×60米/分×25TON」等語(見卷第15、16頁),足見系爭機器係為供昆山建昌公司裁剪不銹鋼板生產所用,且約定其功能規格需可供裁剪0.3-3.0mm之鋼板,則於進行安裝時,即可同時實際現場施作裁剪方式試車、驗收,並無無法立即檢查,或日後始發見瑕疵之情形;且以本件被告所主張系爭機器之瑕疵係使用該修邊機分條到0.4mm、0.5mm厚度之不鏽鋼鋼卷時,即會導致鋼卷嚴重變形等語,則此亦係於安裝、試車時即可查驗之瑕疵,惟依其所提出相關資料顯示,並無法顯示有即時通知原告瑕疵之情形(詳後述),其最早係於95年2月20日,始以單方傳真文稿以:「…從按裝到現在已將4個月,一直無法正常運轉,整平機、分條機、收紙機,都無法正常運作,造成我司嚴重的損失,一再以電話聯繫,以傳真告知,才在2月17日接到貴司的回復,但是貴司還是一再推託…有些鋼卷還要委託外加工,損失嚴重,希望貴司能夠早日派人把機器調試好,以便我司能儘快投產,把損失減到最低…」等語(見卷第24頁),並未具體提及究係何種問題、瑕疵,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器於原告安裝後即一直存有瑕疵,而有無法驗收之情形。況且,原告主張其工程人員於96年
1月12日前往昆山建昌公司時,發現系爭機器顯示已裁切生產60餘萬片,並提出系爭機器電腦幕翻拍照片1幀為憑,而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昆山建昌公司廠長黃寶盛於提示該照片後,亦證述系爭機器自安裝完至今確已生產使用,因此有呈現該數據等語(見卷第63頁、第205、第20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既已生產滿14日以上,依約亦已驗收完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空言抗辯有瑕疵,且由相關資料亦遲至95年2月20日始為通知,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而應負給付驗收款之義務。至證人黃寶盛亦證述安裝機器時係 前林 廠長所處理,非伊所處理等語,則其證述關於安裝時即存有很多問題等語,是否屬於瑕疵,及與原告接洽過程為何,即均非證人所知,其所為對原告不利之證述,應有偏頗之虞,且未能提出相符之證據為佐,而難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機器於安裝後即存有諸多瑕疵等語,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兩造相關往來文件,除前述95年2月20日函文外,被告嗣後陸續之函文,其中95年2月21日之函文,雖有提及:「針對貴司所回傳的關與整平裁剪機問題點的解釋,我司還存在以下疑義…⒉∮60卡閘工作輥在調機時就有損傷到…、⒊壓料輪與粗整輪硬度不夠…、⒋貼膜機膠輪不平…、⒌修邊機尚未調試好,無法使用、⒍襯紙機尚未調試好、…⒏定尺輪保險絲經常燒壞…、⒕電控系統不穩定,時常有小故障、⒖裁刀又崩口,現無法使用、⒗前控觸摸屏壞掉,無法顯示」等語,惟亦均為被告單方之說明,而嗣後95年2月22日、95年2月24日、95年2月25日、95年3月1日、95年3月16日、95年3月22日之函文,則與95年2月20日之函文相似,均為單方、抽象之問題陳述,再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最早回覆資料則係於95年5月6日,其內容為:「…中申願以最誠信的態度去處理合約上的問題,對於合約外的要求會儘力配合,在費用的計算上儘量以成本價做敦睦服務…⒊貼膜機使用要領:a.請注意放膜軸的剎車張力調整,剎車阻力太小,PVC膜展開距離不良就容易有氣泡。b.彎曲拐倫(輪)角度不對,PCV膜一樣會展開不良,也容易有氣泡。c.彎曲拐輪位置不當,對PCV膜展開局(距)離不夠,膜還在折縐狀態,貼起來也容易有氣泡。d.下次生產時,會請我司工程人員注意上述之問題是否存在?…」、及於95年6月15日之函覆內容:「關於5呎飛剪線存在之問題,昨日已電話向李董事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告,現匯整成書面報告…⒈飛剪刀座:上下刀固定座…⒉修邊機:有些料切出有刀痕…⒊有些電控的維修或調整,已…派人去完成。⒋另外關於追加或改造成項目,我司建議在辦驗收後再執行,以免新案重疊舊案,增加其複雜性」、96年1月10日並以:「…有關5呎飛剪機組尚餘之問題有3項,我司將安排處理如下所示:⒈修邊機在修邊時,可能還有刀痕問題:Ans:刀痕問題主要是母刀膠圈外徑太大,將材料壓迫到公刀刀面,才會留下刀痕,我已請 林駿瑞 先生近日安排時間到貴廠,將壓制公刀的膠圈拿去車小外徑,0.3-1.0mm薄板用的膠圈外徑比圓刀小1.0mm(2片)。1.1-3.0mm較厚板用的膠圈外徑比圓刀小3.0mm(2片),修邊時材料板幅很寬,不太可能會夾刀。原來怕夾刀,才把膠圈外徑儘量做大,反而造成刀痕,因此膠圈改小,刀痕問題應可解決。至於中間部分的膠圈只是托料,就沒有這些問題。⒉定尺輪保險絲會燒壞:Ans:東元電機公司的檢查報告,是認為貴公司的電壓不穩定造成,燒壞是事實,可是專家說電壓不穩造成,我司也無法反駁。所以折衷之計,是否由我司提供一些備品,供貴司免費使用,將來電壓穩定,這個問題自然也會消失。⒊剪切刀口中間有輕微凸起狀況:Ans:林駿瑞去可同時了解,是刀口間隙沒有校好,還是電腦逃刀時間沒有調好造成」等語(見第24頁至第41頁),由其相關函覆內容可知,就被告所指摘系爭機器於實際生產線上操作時所產生之問題,原告亦有配合前往大陸地區瞭解,惟並未曾承認確屬瑕疵,並於函文中提及認機器生產時有涉及廠區電壓、被告所屬工作人員機器操作應注意之事項等節,且有部分被告指稱之問題,亦難認係約定系爭機器產品本身原需具有之效用,原告認為屬於合約外提供之事項,屬追加項目,需另行計費,則兩造既就被告指稱事項是否屬於系爭機器既有瑕疵,或係因系爭機器安裝至大陸地區,因涉及安裝電壓、人員操作等非屬標的本身之問題已有爭執,且原告亦未曾承認係機器本身之瑕疵,是其主張為客訴服務,尚無違交易常情,自難認上開回函即屬自認瑕疵,是本件於系爭機器是否有既存瑕疵,尚屬不明之情形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提出97年6月6日有關中申設備專案協調內容之電子郵件,雖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建議以新機座更換舊機座,惟已說明係「建設性之提議」,且尚需先行驗收再安裝,說明其優點、缺點(見卷第41頁),足見並非因承認瑕疵改換新機之瑕疵修補方式,則此內容尚不足作為原告承認瑕疵之證據,或有達成和解之結論,亦併敘明。
㈣、然查,系爭機器因受限於安裝於大陸地區,且拆卸運回成本至鉅,鑑定有其困難,雖經本院先請兩造匯整有關系爭機器之設計及本件訟爭之書面資料、照片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業經其函覆因需供應商提供設計書及計算書,並視其需求進行電腦輔助工程分析,始能鑑定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有該中心99年10月26日金企字第0991001900號覆函在卷可稽,再轉向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函詢之結果,亦經函覆非屬該中心設計專長及無實際開發經驗,而以99年11月15日(99)財機研字第1117號函覆拒絕鑑定(見卷第158、173頁),嗣因被告 陳明 願墊支鑑定機關至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再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承辦人 朱健齊 確認後,其亦稱確需至現場看到系爭機器,始能確定是否有被告所稱之既存瑕疵等語,足見無法鑑定並非僅因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設計之理論依據所致,因而舉證責任並非當然轉換。惟經本院再送鑑定,並請該中心會同兩造,並逕向兩造要求提供不足資料後,至大陸地區鑑定後,亦經該中心以100年5月25日金企字第1001001258號函覆經相關工程人員檢附資料進行判斷後,恐無法勝任鑑別系爭機器是否正常運作狀態,而拒絕鑑定等語,且再經向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電詢結果,亦表示無法鑑定(見卷第203、204、
254、266頁),因而無從證明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再者,系爭機器因安裝於大陸地區昆山建昌公司之廠區,其相關工廠設備、人員及供電設施,均需以大陸地區為主,而系爭機器之實際操作亦係由昆山建昌公司之人員為之,則以兩造前開往來函文,原告確係認有部分被告所稱之問題為電壓不穩、被告人員操作應注意事項所致,且由被告所稱系爭機器亦非完全無法使用(除修邊機外),而係因裁切較細之規格時,會發生崩刀等之瑕疵,則由原告主張因系爭機器之間隙為「水平間隙」,而無垂直間隙,水平間隙與待裁切物品之厚度有關,若待裁切之物品較薄,則所需水平間隙較小,反之則較大,若以水平間隙較小之刀刃之力量直接碰撞,而導致刀刃之強度極強而兩刀刃間無待裁剪物為緩衝之情形下,將導致刀刃崩壞或變形之情況發生,故系爭機器係以電腦控制裁剪不鏽鋼板刀刃之「水平間隙」,操作人員於裁剪不鏽鋼板之前,須先輸入待裁剪之厚度調整上下刀刃間之水平間隙後,方能進行裁剪之工作,若未依待裁剪鋼板之厚度調整上下刀刃間之水平間隙,而在上下刀刃水平間隙較大時裁剪較薄之鋼板,會造成所裁剪之鋼板切面起毛邊或未切斷之情形,而若在上下刀刃水平間隙較小時裁剪較厚之鋼板,則將造成刀刃變形或崩口之情事發生,本件被告所稱造成刀具發生變形崩口,則為被告操作人員以較小之水平間隙來裁剪較厚之鋼板所造成,認為係被告操作機器疏失導致等語,並未違反裁切之物理原則,則於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為系爭機器之既存瑕疵時,原告為前開之主張,尚屬合理,而非不可採信。
㈤、另被告雖提出系爭機器裁切變形之照片為據,惟原告已提出恐係被告人員操作失當所致,已如前述,是該照片所呈現之情形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尚提出原告逕自闖入廠區內,未依約進行退火處理,因殘存應力,造成機台變形、刀具變形與崩口,有嚴重瑕疵等情,復為原告所否認,且何以原告得以於昆山建昌公司正常營運之際,逕行進入廠區為機器之修補,亦非無疑,則被告所提出之補焊照片,亦無法作為原告為補救其瑕疵或因此復造成嚴重瑕疵之認定。又證人黃寶盛雖證述:系爭機器降級使用裁切1.5、1.
2、2.5mm之規格,只能用對於毛次沒有要求的一般廠商等語,惟經進一步請其提供崩刀數據、每月所剪片數等數據時,則又證述已較少崩刀,且崩刀紀錄無法詳記,沒有去了解系爭機器生產數量,因廠內機台太多了,一個月有無6千片無法確認等語,則其既為系爭機器使用之廠區廠長,惟就其所證述事項均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可供參酌,則其所述降級裁切之內容,亦難認有實際數據可供對照,而難逕信,是其證述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交付系爭機器義務,並依約視為驗收完畢,則被告應給付驗收款3,100,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安裝試車費用共1,251,2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安裝試車工程師之各項費用另計:a.食宿由買方負責安排及接待。b.機票費實報實銷。
c.工資:日本系統工程師每人每天實支美金700元,機械工程師每人每天實支美金250元。d.若非甲方(即被告)因素造成延誤(如停電、吊車故障…等甲方因素)日本系統工程師以7天為限,機械工程師以30天為限,超過部分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含來回日)。e.若是甲方因素所產生之費用,概由甲方全部負擔。f.安裝試車費用,應於甲方交付尾款時,一併付清」等語(見卷第5頁),足見因系爭機器於交貨至基隆碼頭後,尚涉及將系爭機器安裝試車於昆山建昌公司之勞務支出,此部分費用因有工程師、食宿、往返飛航等費用,其金額無法含於買賣價金中,因而有另行支出之必要,且倘係確為安裝、試車之實際支出,原則上即應實支實付,因而有上開約定,且其僅就各工程師之日數為限制,並未限制人數至明。
㈡、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日本工程師1人(7日)、機械工程師
2人(15日)、電機工程師2人(15日)、配電線師傅2人(10日)、安裝師傅2人(10日)前往大陸地區之工資,及日本至上海1人次機票、臺灣桃園至上海8人次機票,就日本系統工程師、機械工程師,及被告不否認之電機工程師部分,並未逾前開日數限制,且係於初次安裝期間內,並無被告所稱致因修補瑕疵而前往之費用在內,至於配電師傅、安裝師傅之費用部分雖並未經明定於契約中,惟亦屬系爭機器安裝、配電程序之一部分,且上開約定亦未排除其他人員之情形,倘確係安裝、配電之各項費用,並為實際支出,且為必要,應無不許之理,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並提出相符之單據為憑,應非不可採信。被告僅同意電機工程師、機械工程師各1人,已屬無據,而其不同意配電、安裝師傅部分,亦與就系爭機器安裝、試車為原告另行支勞務,應由被告支付費用之本質不符,是被告執此為辯,亦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其約定應於尾款時一併給付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已如前述,就此項費用之請求亦認已到期,原告亦得併行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驗收款及安裝試車等費用,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有瑕疵,則無從證明,而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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