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號再抗告人燁嶸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鐘陳樹霞 住同上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07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予以補正,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提出再抗告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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