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告 謝詩 ShihHsieh
上列原告因獎懲等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郵局(嗣原告於同年3月17日領取)。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3月5日發生效力,惟所附繳款單之有效期限於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3月6日)屆滿, 爰展 延繳費期限至112年4月17日,再次開立繳款單為送達,該繳款單於112年3月28日寄存於○○郵局,原告於同年月3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侯東昇
法官 許麗華
法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