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侵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被告全家榮

居台東縣○○鄉○○00號送達處所:桃園縣○○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111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在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狀,原審於112年3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寄存送達,有原審裁定書1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6日,再經10日即112年3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12年4月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至原審法院。被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均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而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本案性侵害犯行,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出國至印尼,迄同年4月15日搭機回國,始未能依法補提上訴理由,請求法院通融讓被告上訴並補提上訴理由云云。

三、經查:

㈠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審依上開法律規定,駁回被告上訴,與法相符。

 ㈡當事人出國,並不影響判決送達之效力,被告對上訴送達證書之真正並無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合法收受刑事判決後,於112年1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此有被告之聲明上訴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7頁)。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原審判決並向法院陳明要補陳上訴理由,其於112年2月16日出國至印尼前,即有注意義務完成此訴訟行為,被告未補正上訴理由即行出國,迄同年4月15日始回國,致未能合法補正上訴理由,客觀上難認有遲誤不變期間之正當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

法官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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