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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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仲聲字第1號抗告人 朱善衡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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