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景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所為第二審之10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誤植109年度簡字第3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也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原判決繕本(或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0年7月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聲請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或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件:受刑人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