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45號原告 張敬國 被告 陳道揚
盧禹宏 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0年4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0萬6742元(1530.23x2100x1/2=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㈡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係200萬元,至於其請由撤銷之系爭土地之價額則係160萬6742元,依法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160萬6742元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經濟目的相同,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萬6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