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淑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個、玻璃球管壹支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103年度簡上字」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簡上字」,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楊淑婷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1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個、玻璃球管1支及分裝勺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24號被告楊淑婷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婷(綽號 豆子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處房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安非他命玻璃球管1支及分裝勺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淑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
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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