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正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號之1」、第9行關於「17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4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前已有酒駕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1號被告賴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雄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0時許起至翌日即112年11月1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某處工地飲用米酒返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00○0號之住處上路。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00○00號前,因闖越紅燈及未配戴安全帽,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檢察官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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