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朱世龍
朱冠宇 相對人 張玉卿
張憲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304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34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111年度司拍字第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341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其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兩造間所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已逾法定利率,超過部分為無效,且違約金亦屬過高,對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27號),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及112年度補字第627號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然本件執行標的物,價值如附表一、二鑑定價格欄所示,合計為6,355萬3,500元,已超過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1,400萬元未能即時受償,為其計算基準。復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17萬8,068元,係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為30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5%×(4+4/12)=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04萬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一(聲請人乙○○所有):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鵝鑾段)面積(單位:㎡)權利範圍鑑定價格1719130.644分之1395萬1,900元2722187.69全部2,271萬500元3724188.17全部2,731萬7,900元合計5,398萬300元附表二(聲請人甲○○所有):
編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鑑定價格1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全部949萬7,800元2未登記建物增建淋浴間全部7萬5,400元合計957萬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