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指「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當然係指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只要持有農地至死亡日,即可享農地免徵遺產稅之優惠,聲請人無須基於規避贈與稅之目的,而於生前贈與系爭農地,相對人免稅核准在先但補稅在後,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依財政部89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990號函釋之立法目的,縱先將現金轉換成農業用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享受免稅之優惠後,但只要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即應免納稅賦,原確定裁定未予論及,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第500號解釋之租稅法律主義,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曉諭聲請人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以論,就多階段之土地買賣及農業用地贈與行為解釋合理可實現之經濟目的,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確定裁定亦未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相對人於94年12月9日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及同日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二行政處分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相對人又另為課稅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未予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亦未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等事項,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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