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立中山大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92學年度英語MBA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民國93年3月間以工作繁忙為由申請休學4學期,嗣經被上訴人核定之休學期日屆至,被上訴人乃以95年1月5日中
(95)教發字第003號函請上訴人於94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日前辦妥復學手續,惟上訴人屆期並未辦理復學,被上訴人乃依該校學則第30條規定,以上訴人既未復學,亦未申請繼續休學為由,予以退學處分,並以95年10月26日中教字第095000380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遭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96年1月15日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決定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849裁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被上訴人95年10月26日中教字第0950003804號函及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先以提供違反行政契約之低劣課程品質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復學,後又以強硬之手段,迫使上訴人退學,致上訴人之學習權益及學習自由等權利嚴重遭到剝奪,其行為已嚴重違反平等、誠信、信賴保護等原則,亦與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範相悖,是被上訴人所為之退學處分自屬違法,故應予撤銷並就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失,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判決未採,竟以與本案無關之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等由作為駁回之依據,並稱上訴人對教育部提起申訴,已補正行政機關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維持原處分,其判決自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未依相關法令或所簽訂之行政契約開設相對等之課程供上訴人修習,且對上訴人之檢舉置之不理,實已涉及詐欺罪及瀆職罪等違反公益之規定,是為維護公益正義,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查辦所檢舉之相關違法失職,詎原審竟認法令並未賦予上訴人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故其檢舉尚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云云,而予以駁回,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為退學處分,是否適法。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可知凡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即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又所謂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歷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亦包括學籍管理在內。是被上訴人學則第30條有關「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三、休學期滿未於規定時限內辦理復學,亦未申請繼續休學者。」之規定,乃屬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範圍內,自無違法。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92學年度英語MBA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93年3月間以工作繁忙為由申請休學4學期,嗣經被上訴人核定之休學期日屆至,被上訴人乃以95年1月5日中(95)教發字第003號函請上訴人於94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日前辦妥復學,惟上訴人屆期並未辦理復學,已達被上訴人學則第30條第3款之退學要件,被上訴人據以作成退學處分,自無違誤。而上訴人所謂檢舉被上訴人人員違法失職等節,僅生促使主管機關發動其職權處理,上訴人並無請求作成處分之權利,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係就被上訴人95年10月26日中教字第0950003804號函及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發回更審,故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查辦所檢舉之相關違法失職云云,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凡此業經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