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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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1號上訴人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 律師
郭鎮周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90年9月12日以「FUTE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色帶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95年11月1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7年10月9日中台評字第950441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FUTEK』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參加人88年10月23日經濟日報,僅為向一般消費者介紹臺灣富士通有新型印表機商品發表之內容;而西元1999年11月1日資訊傳真週刊報導亦僅指參加人有舉辦FUTEK色帶換裝活動;另「印表機」型錄並未載明為參加人何時型錄,且參加人亦未有相關事實證明該型錄係在何時使用;又89-90年間銷售發票單據,於品名規格欄僅記載「FUTEK」字樣,其末復記載「原廠」兩字,足證上述標示之方法僅係參加人對他人所生產商品作一般性之描述,而非作為商標之使用,是以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參加人在88年10月間即有先使用之事實,則原審逕為相反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顯然未依證據,自有違誤。再者,就何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先使用之商標」,於商標法中並未明文規定,故原判決逕認只需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即為已足,其顯有曲解限縮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判決自有違誤。又從訴外人日商富帝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帝克公司)91年9月13日商標申覆書修正其指定商品「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為「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錄影機,放影機,影碟機,數位影碟機」,被上訴人即准許延展註冊乙案觀之,顯見被上訴人認為「硬體」及與硬體有關之「耗材」,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是以參加人稱曾使用「FUTEK」於印表機,顯不包括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內,原審不察,仍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之商品為類似之商品,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參加人設立早於上訴人,所經營業務之屬性類似,具同業關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又曾有業務往來;及參加人自88年10月間起,業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印表機、色帶等節,均已詳為論斷,經核並無不合。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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