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0號上訴人泊京租賃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檢附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信義星座大樓使用分管協議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其經營臺北市大安區通化夜市站停車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2段128號B2)並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申請經營之停車場係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且該停車場所在之建築物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依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檢附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乃以97年9月2日北市停營字第09735133100號函通知上訴人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雖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然依上訴人所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分管協議書、管理規約暨同意書文件而論,足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具之本申請案確實係獲經該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之。詎原判決竟僅以事後之89份「同意書」作為本件申請案是否係獲經該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依據,對於成立於前之「信義星座大樓分管協議書」與「信義星座大樓管理規約」未予置論,亦未說明其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取捨各該證據所憑之理由為何,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除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有關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亦於98年1月23日修正,甫於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足證基於落實管理與維護共有物之有效性與維護多數共有人利益之理念,並實踐物盡其用等精神,有關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亦不再取決於全體共有人一致之同意為必要,是對應於同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之本申請案,亦應同為適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乃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委由中興電工經營或空白授權,並無記載委由上訴人經營,亦即上訴人並未取得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經營之同意書。又停車場所在地之建築物設有信義星座大樓管理委員會執行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該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其區分所有權人曾訂有信義星座大樓使用分管協議書,依該分管協議書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可知該建築物地下二層之停車位所有權人並非僅有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縱使上訴人取得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同意書,亦不能謂上訴人依上開分管協議書或信義星座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當然可認定上訴人已取得該地下二層建築物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該地下二層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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