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74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正煌 被告 羅士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倘逾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785元、利息15,285元及違約金24,173元,合計136,24
3元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嗣陽信商銀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96年6月份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北院卷第2頁至第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