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6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曹文馨 被告 徐子媗 (原名 徐聯美 )
劉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子媗邀同被告劉順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15%,其等並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為憑。詎債務人被告徐子媗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28,918元及利息未償還,嗣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尚欠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75、67頁)。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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