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77號
103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坤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坤祈於103年5月13日凌晨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12日前。嗣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到案申訴表明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3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思源路287巷1弄19號附圖1張(一),原告在1點30分機車停在17號門口附圖1張(二),員警說原告車身搖擺,為何不第一時間攔檢,兩員警騎車從原告旁邊過去。原告把車停在17號門路邊,當時二員警並不在場,之後原告要上樓去在路門口被二員警欄阻,不給原告打開樓下門,附影音1卷。原告並沒有騎車經過思源路287巷1弄25號前,函文不實。為何影片光碟沒有103年5月13日1點30分到2點15分內容。裁決處寄來的光碟時間、日期為何不是103年5月13日當天時間日期。當時員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所以原告才拒絕酒測。為何裁決書都沒有當時員警攔檢原告第一時間的情形敘述。
(二)員警不是當場攔下原告,原告才拒測。員警是經過原告停在17號門口,他們警察才繞回來,原告已經停好,原告已經走到路中央,那兩個警察才問原告有沒有騎車喝酒,原告就要上樓去,員警他們不給原告上去,原告要打開鑰匙,員警給原告擋著,耽誤原告很多時間,員警一定要原告酒測,原告就沒有辦法上去,原告就跑去原告車子坐著。原告第一個時間點就是原告把車子轉彎停在21號門口,覺得會堵到路口,那時候兩個警察從原告旁邊過去,然後原告轉回來停在17號門口,原告停好後之後,走出來離車子差不多三、四公尺,看到之前那兩個警察從25號那邊往17號這邊騎過來,把原告攔下來。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員警於當時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嗅聞原告身上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既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於現場依規定提供礦泉水漱口,又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惟原告仍以吐氣不完整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多次測試失敗,是原告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三)原告稱員警為何不於第一時間攔檢等情,惟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酒駕之行為,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酒駕之當場範圍,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不論員警是否正面攔查抑或追蹤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認定,且員警攔查時確定原告已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又原告稱並沒有騎車經過思源路287巷1弄25號前云云,惟當時員警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於103年5月13日2時14分,發現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往25號方向)有車身搖擺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經員警與系爭機車會車經過時,並折返前往稽查,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並仍乘坐在車上),舉發員警遂發現駕駛人渾身酒味、臉部潮紅,並詢問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俟確定已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駕駛人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至原告稱光碟時間為何不是當天時間日期等情,經查現場錄影影片日期時間係員警使用錄影設備前疏未重新設定,惟並未影響駕駛人拒簽收本案舉發單行為及員警勸導駕駛人與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6月1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5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採證錄影光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3年5月13日凌晨2時1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於103年5月13日2時14分許,發現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往25號方向)有車身搖擺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經與系爭機車會車經過後,並折返前往稽查,原告已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並仍乘坐在車上),發現原告渾身酒味、臉部潮紅,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俟確定已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8月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等二車之車輛行向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於本院103年10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於為警舉發前曾在公園喝1瓶啤酒,公園離伊家大約5分鐘時間,伊回來就把車騎回來,不爭執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是本件舉發員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行駛時有駕駛異常之情節,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且臉色紅潤,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雖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之車輛係與其同一方向,而往25號方向行駛,並非2車面對面會車而過,倘如員警發現其有車身搖擺不穩之情,為何不在第一時間將其攔停檢測云云。惟查,依證人 蕭晟 成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103年10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伊跟伊的副所長巡邏,經過思源路287巷,原告從17號騎往25號方向騎,伊跟副所長是從25號往17號騎,雙方面對面交錯,發現原告面有酒容,騎車些許搖晃,因為當下不是很確定有沒有酒駕,所以才遲疑一下回頭找,就是面對面雙方會面過後,猶豫了一下,有往前開,然後再回頭繞回來,回頭找到原告的時候,他車子已經停25號前面,他坐在機車上,當下問他有無飲酒,他說他確實有飲酒,於是就問他說飲酒有沒有超過15分鐘,他說沒有,於是就等他15分鐘,15分鐘過後,就開始做酒測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此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8月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大致相符,則參諸證人所 陳上開 舉發經過情節,可知證人雖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朝其方向迎面行駛而來,進而發現原告臉有酒容且車身搖擺,而對原告有酒駕之情心生懷疑,然仍尚屬未確,故而在其心中猶豫之際,乃繼續駕車向前行駛,最後,始決定回頭稽查原告車輛。衡諸一般員警在執行稽查交通違規之辨識時間上,本會隨不同種類之交通違規類型、違規車輛之行車速度、違規路段之交通狀況、員警發現違規事實之所在位置,而有所差異,並非所有交通違規案皆可在第一時間加以判斷確認,因此,員警在發現交通違規情形當下有所猶豫在所難免,僅要在符合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其經過合理判斷思考後,認為車輛駕駛人有客觀之危害情形,自可予以攔停稽查。準此,證人在第一時間與原告車輛會車時,雖未將之攔停稽查而有遲延,但證人在會車之後旋即回轉行駛,而在方才會車之同一巷道內攔停稽查原告車輛,自屬合法。至於原告另有爭執其與舉發員警之行車方向均應相同,而主張證人所言不可採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 蕭晟成 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所證述前揭內容,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再參以上開證人於執行交整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證人蕭晟成所證述其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經過情形,應值採憑,而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尚難採信。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五)次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6月1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103年8月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陳稱:「......惟最後駕駛人以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而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勸導駕駛人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遂予以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並觀諸原告起訴狀內自承其有拒絕酒測之事實,且本院於103年10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訊問原告針對拒絕酒測部分是否爭執,而原告則答稱:其承認係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等語,此亦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由此可見原告於舉發當時確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此外,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其已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此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檔案名稱為「PICT0016」而在該檔案1分40秒到1分44秒左右,員警有告知拒測罰鍰9萬元,跟吊銷駕照等語,經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為真實。至於本院勘驗該採證光碟時,雖該檔案名稱「PICT0016」之畫面所示時間為「2007.5.20」,然經本院於勘驗採證光碟後,訊問原告該錄影畫面是否即為舉發當日之經過,原告旋即答稱:「對」乙語(見本院卷第55頁),益證該採證光碟檔案日期雖屬有誤,然此畫面時間僅係未經過校正調整之時間,但該錄影檔案內容應為真正無訛,自不影響本院認定舉發員警於當時確有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