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貴琴選任辯護人周佳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貴琴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事實
一、何貴琴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7號附近,因缺錢花用,見當時年邁又行動不便之 鄭闕梅 獨自開門進入上址住宅1樓樓梯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其自路旁撿拾、非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剪刀1把,佯裝同棟住戶尾隨鄭闕梅侵入上址住宅1樓樓梯間,經向鄭闕梅索要金錢遭拒後,隨即持上開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長度10公分許),該剪刀尖銳處距離鄭闕梅之頸部約10公分許,並要求鄭闕梅交付身上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至鄭闕梅不能抗拒,而任由何貴琴以另一隻未持剪刀之手翻搜其衣服、外套口袋,並自鄭闕梅衣著口袋內取走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嗣經鄭闕梅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闕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公訴人、被告何貴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準備程序書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至52頁、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72至7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剪刀1把指向告訴人鄭闕梅,並自告訴人處取得1千多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尾隨告訴人進入事實欄一所示地址之樓梯間後,站在鐵門旁,手持剪刀放在胸口,剪刀尖銳處距離告訴人約180公分,告訴人當時在樓梯上,伊未持剪刀接近告訴人頸部,也沒有從告訴人身上搜錢,是告訴人年紀大看到伊拿剪刀就害怕,自己拿口袋裡的1千多元給伊,伊就離開,沒有傷害告訴人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僅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並無強暴脅迫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情事,且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不能證明被告強盜犯行云云。
㈡、經查:
1、就本案發生經過情形,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
1月1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7號1樓樓梯間遭一名女子搶奪現金2,000元,當時我準備回家,將1樓鐵門打開後進入樓梯間,一名女子跟隨我進入1樓樓梯間,該女子突然拿出1支剪刀,長度約10幾公分,搶走我的外套右邊口袋內現金2,000元,然後該女子就立刻走路離開現場,接著鄰居撥打110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1月10日,我去買豆腐回來,被告隨同我進入我家一樓大門,因為我走樓梯比較慢,想讓被告先走,我問他住幾樓,他說住7樓..他問我住哪裡,我不說,他也不走,他跟我要錢,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他就把剪刀拿出來,一隻手拿剪刀,一隻手壓制住我,並且在我身上摸來摸去找錢,還把手伸進衣服內,看我有無藏錢,他把我外衣掀起來,找不到錢,之後掀起第二件,就找到錢,他拿剪刀壓住我,我不敢呼救,過程有一名女子經過,我不敢呼救,搶完錢之後,被告問我住哪裡,要我開門讓他進去,因為當時我家沒有人,我不肯,之後他就走了,他搶我2,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隨我進入公寓樓梯間時,我們才從大門進入剛要上樓梯,我知道他跟我進來,因為我爬樓梯比較困難,行動不方便,原本要讓被告先上去,但他沒有上去,卻拿出剪刀問我有沒有錢,我沒有主動拿錢給他,是他拿著剪刀尖端對著我脖子,剪刀沒有碰到我脖子,但是距離很近,我年紀大了,我根本不敢動,也沒有跟被告發生拉扯,他就在我身上找錢,他把錢拿走,還把我衣服拉開,伸手進去搜我的身體,找有無其他的金錢。他拿走我的錢後,問我住幾樓,我不肯告訴他,因為家裡只有我在,我怕讓他進到我家,不知道他會對我怎樣,之後他就自己開門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可以認得出搶我錢的人。103年1月10日12時,我去買豆腐回來,開門進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樓梯的鐵門,有一個人跟著我進來,他說因為我行動不方便所以讓我先走,我沒有看過他,他不是我們這棟的住戶,我就一直看他,往下看,看到他的腳髒髒的,我嚇了一跳,被告就拿剪刀出來,問我身上有沒有錢,要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沒有,他就手握著剪刀的柄,尖尖的地方對著我,比著我的胸前,剪刀離我的胸口大概有一個手掌寬,被告一隻手拿剪刀對著我,一隻手伸手搜我身上的錢(告訴人比剪刀的位置,大約距離頸部10公分),我會害怕,他就直接出手搜我的衣服口袋,我口袋有1,900至2,000元左右,他搜我身上拿到錢,他還解開我的外套鈕扣,從外套口袋打開伸手進去摸看看我身上還有沒有錢,被告不是跟我借錢,他是用剪刀押著我從我身上搜走2,000元。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我沒有辦法,我嚇到已經快要倒下去了,他一直逼著我要去我家,但是我不敢去,因為家裡只有我一個人,他後來就走了,還有關鐵門,他怕我跟著他喊救命。我平常要拿拐杖,平常爬樓梯都不方便,我也沒有力氣推開被告,那時被告拿剪刀出來還沒有從我身上拿到錢時,有一個女生推門進來,那個女生沒有看到我被剪刀押著,因為她從我們後面走過去沒有看到,我看那女生的力氣也不夠,我不敢講,怕害到那個女生,所以沒有對她求救,而且樓梯的鐵門是關著的,當時喊也喊不到人,當時我身上沒有受傷,就想說錢拿走沒有關係,不要受傷就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並有被告自上開案發地點附近搭乘計程車逃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遭被告持剪刀強取財物,未明確指出被告持剪刀之方式、距離、剪刀之指向部位等情,嗣於第二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詳細證稱以剪刀尖端指向其脖子而取得財物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究其遭被告強取1,900至2,000元乙節前後有些許出入,然證人即告訴人對答詳盡與否實因詢問人問題具體與否、證人即告訴人之記憶而有差異,再觀諸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以言詞描述事發經過之著重點在於遭手持剪刀之被告強取金錢,且其自由意志因被告手持剪刀而受壓制,亦無法憑己身力量或藉助向外求救以抗拒被告強取金錢甚明,自難僅以前述些許未盡明確之證詞遽認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再者,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其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索取金錢,其拒絕後,即遭被告一手持剪刀尖銳處指向其頸部,其因行動不便、又無力氣、害怕遭被告持剪刀傷害,且樓梯鐵門關閉,即使呼救亦無人幫忙,雖於被告持剪刀過程中有一女子經過,其考量女生力氣亦不足以制止被告,故未向該女子求救,而任由被告搜身並自其衣著口袋內取走現金等情,前後均屬一致,又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未曾相識,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自無仇恨怨隙,證人即告訴人當無甘犯偽證之罪責而為誣指被告之理,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事發經過之證詞,堪予採信。是被告於103年1月10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7號附近,因缺錢花用,見當時年邁又行動不便之告訴人獨自開門進入上址住宅1樓樓梯間,竟攜帶其自路旁撿拾、非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剪刀1把,佯裝同棟住戶尾隨告訴人侵入上址住宅1樓樓梯間,經向告訴人索要金錢遭拒後,隨即持上開具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長度10公分許),該剪刀尖銳處距離告訴人頸部約10公分許,並要求告訴人交付身上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至告訴人不能抵抗而任由被告以另一隻未持剪刀之手翻搜其衣服、外套口袋,並自告訴人衣著口袋內取走1,900元得手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事發當時係站在事實欄一所示住宅1樓鐵門旁,手持剪刀放在胸口,剪刀尖銳處距離告訴人約180公分,告訴人當時在樓梯上,伊未持剪刀接近告訴人頸部,也沒有從告訴人身上搜錢,是告訴人年紀大看到伊拿剪刀就害怕,自己拿口袋裡的1千多元給伊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不能證明被告強盜犯行云云,均不可採。至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究係自證人即告訴人處強取1,900元或2,000元乙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自證人即告訴人處取得1千多元等語(見本院第48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或證稱2,000元、或證稱1,90
0元等語如前,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自證人即告訴人處強取1,900元,併此敘明。
3、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利用年邁之告訴人單獨一人返回住處1樓樓梯間,佯裝同棟住戶尾隨告訴人侵入上址住宅1樓樓梯間,經向告訴人索要金錢遭拒後,隨即持上開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長度10公分許),該剪刀尖銳處距離告訴人頸部約10公分許,並要求告訴人交付身上財物,告訴人並表示當時被告持有剪刀,且剪刀之尖銳處距離其之脖子10公分許,其心理害怕、嚇到快要倒下去,且其平時需以拐杖輔助、行動不便,而上址1樓鐵門關閉,樓梯間又屬狹小空間,單憑己力實難逃離現場,又若逃離現場,其行動緩慢,恐遭被告持剪刀追阻之情形下,反遭不測,即便過程中有另一女子經過,惟考量該女子之力氣亦難以阻擋被告以利刃攻擊及壓制,綜上,實已足可使告訴人認其生命、身體正遭受迫切危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之脅迫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極度危害,客觀上已使告訴人面對突如其來之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已經構成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之脅迫,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在無處求援又別無選擇之情況下,乃任由一手持剪刀之被告以另一隻手在其身穿之衣著翻搜財物,藉以避免被告對其本身有所不利,是告訴人於被告翻搜強行取得其所有之現金1,900元時,應認受制於被告之脅迫行為已達喪失意思自主之不能抗拒之程度。參諸被告取得告訴人之現金後隨即花用殆盡,其對該現金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疑問。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見其持剪刀索討金錢,告訴人害怕才主動交付金錢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主觀上僅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並無強暴脅迫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情事云云,俱無可採。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再查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之剪刀1支,為金屬材質,前段尖銳,後端握柄處得以握持,尖銳處並指向告訴人,且剪刀尖銳處與告訴人頸部之距離僅10公分許,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52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見上開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持後端握柄,並以剪刀尖銳處指向告訴人之頸部僅10公分之距離,至事發當時74歲、平時需以拐杖輔助、行動不便之告訴人無法抗拒,該剪刀自可供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故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剪刀侵入公寓之樓梯間,利用脅迫之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係以剪刀指向告訴人頸部距離僅10公分許之脅迫手段,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於此過程中固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妨害自由之故意,應認屬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要件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搶奪、詐欺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本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係因缺錢支應醫療費用,一時起盜心,復未慮及行為之嚴重性,而遽予犯之,其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該次行為時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剪刀,尚屬一般常見之廚房、生活或工作用具,較諸其他典型兇器如槍枝、刀械,或其他五金類工具如鐵鎚、螺絲起子等,其危險性究屬較低,亦幸未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且被告該次強盜行為所得財物,亦僅約1,900元,並非鉅額,再衡以被告該次行為所犯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名,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該次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
10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尾隨年邁、獨自行走之告訴人侵入告訴人住處之1樓樓梯間,再以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剪刀指向告訴人之脖子,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精神驚嚇,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搶奪、詐欺等前案紀錄(見前述),素行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本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時,手持之剪刀1支未扣案,且於強盜取得財物後隨即將該剪刀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剪刀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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