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3號103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賀邦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其青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逸倫
林憲毅 陳永枝 (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17時50分許派員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機構地點,惟其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僅填寫「102年11月」,未記載何日),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被告遂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3年2月2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2年11月25日17時30分左右,於○○區○○街被攔查裝載裝潢修繕混合物(廢磚塊約兩立方米),遭處罰6萬元。緣由是載運裝修混合物未填寫隨車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伊不服提出訴願被駁回。
(二)揆諸其駁回之理由,認為伊載運之裝修混合物有合法之證明文件,文件欄位除日期未填妥外,其餘欄位諸如產生源、清運時間、地點、混合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及機構、委託人及電話、清除機構及車輛人員,皆詳細填妥。攔查及環保人員當時都有查證且屬實,仍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而遭罰,令人難以信服。
(三)因當時緊急一時疏忽不查未填妥日期,但該清除車輛裝有
GPS車輛軌跡定位系統,該日之車跡、時間、日期,皆輕易可查證是否正確,可查證卻不作為,僅消極引用不周延之法條處罰,漠視此條法律之處罰要旨,目的是用來阻絕非法棄置或不當處理廢棄物。今本末倒置,不重事實卻重文書作業,拿雞毛當令箭,令人憤慨難平。況且,清除車輛裝GPS不就是要提供監督裝載廢棄物之產源、去處、時間、日期等資料以供隨時備查?今證明文件欄位欠缺日期資料需要查證,可查證卻捨棄不用,裝他何用?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撿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暨附表一項次12規定:
┌─┬────┬────┬────┬────────┬────┬────┐│項│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罰因子│違規次數│應處罰鍰││次││物清理法│及罰鍰範││裁罰因子│計算方式││││條款│圍││││├─┼────┼────┼────┼────────┼────┼────┤││清除廢棄│第九條第│第四十九│A=5.0廢棄物及剩│B=自查獲│六萬元×│││物、剩餘│一項、第│條第一項│餘土石方產源及處│違規事實│A×B(││十│土石方者│四十九條│第二款、│理證明文件,經查│日起,往│上限:新││二│,未隨車│第一項第│第三款新│獲違規事實日起七│前回溯一│臺幣三十│││持有載明│二款、第│臺幣六萬│日內未補正者。│年內違反│萬元)│││一般廢棄│三款│元至三十│A=2.0有害事業廢│相同條款││││物、一般││萬元│棄物產源及處理證│遭裁罰累││││事業廢棄│││明文件,經查獲違│積次數。││││物、有害│││規事實日起七日內│││││事業廢棄│││已補正者。A=1.0│││││物、剩餘│││一般及一般事業廢│││││土石方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生源及處│││產源及處理證明文│││││理地點之│││件,經查獲違規事│││││證明文件│││實日起七日內已補│││││。│││正者。│││└─┴────┴────┴────┴────────┴────┴────┘
(二)次按環保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謂:「一、本署96年12月6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份證字號)……。」,另依環保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4點:「本證明文件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三)經查,原告所有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前揭日期、地點遭攔查時,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未詳實填寫(清運日期欄為空白)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已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被告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是以,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因當時緊急一時疏忽不查未填妥日期,但該清除車輛裝有GPS車輛軌跡定位系統,當日之車跡、時間、日期,皆輕易可查證是否正確,卻不查證。本末倒置云云,茲說明如下:
1、經查,系爭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並非僅有確認車輛軌跡單一事項,亦有隨時供查核,以確保事中即時管制之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及環保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4點「本證明文件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足見原告所有之車輛於出場時未確實填寫上開欄位,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此與被告得否以其他方式查知系爭車輛軌跡一事並無關聯。
2、另查,原告於裝載剩餘土石方完畢之際即應隨車攜帶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而依系爭證明文件觀之,本件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依序分別為新北市○○區○○街、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區○○街,應可認訴願人係前揭產生源之剩餘土石方均裝載完畢,而應隨車攜帶必要事項均填寫完成之系爭證明文件供核,此與原告主張因當時緊急一時疏忽不查未填妥日期實屬無涉,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17時50分許派員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惟其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僅填寫「102年11月」,未記載何日)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紙、照片影本7紙、「車籍查詢」影本1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38頁、第39頁、第40頁背面)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為清除剩餘土石方者,因其所隨車持有之該「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雖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機構地點,惟其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僅填寫「102年11月」,未記載何日),是否該當於清除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故該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亦即須能確保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故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指應隨車持有之「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自應據之而為判斷;換言之,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情形,當包括「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此從法條之文義及目的解釋而言,要無疑義。
2、本件遭攔檢時原告隨車所持有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於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僅填寫「102年11月」,未記載何日),業如前述,而該日期未予填載,則攔檢斯時該清除機具(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究竟於何日自產生源出場,已無從即時辨明,是該證明文件並不足以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依據上開說明,核屬「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故仍屬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無訛,是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法定最低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自行或委
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應查明其是否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該文件且須能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故其出場日期為何即屬勾稽之必要事項,業如前述,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有關清除剩餘土石方隨車持有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疑義案一、本署96年12月6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說明:一、依本局102年5月10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續辦。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
(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函文所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牴觸或逾越,故原告就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關於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規定,漠視「清除事業」、「剩餘土石方產生源」、「處理地點」、「車號」、「駕駛人」等欄位之填載內容,尚須與出場日期相結合始得證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一節而為前開主張,所認實有未洽,否則苟如原告所述,該「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可勿庸完整記載清運日期,則檢查人員將如何勾稽該實際載運之土石方究係何日出場,而是否即係該「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所指之剩餘土石方?如此一來,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關於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檢查規定,豈非淪為具文?⑵原告之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業如前述,因之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該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自未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則依前開說明,其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尚不受攔查當場能否提供相關資料供查證而影響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故原告執有該「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以外資料足供查證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要無足採。
⑶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查本件上開清除機具之駕駛人係原告之代表人,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紀錄影本1紙足資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屬實,而觀乎本件「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於注意事項第4點已載明:「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另各項記載如有虛偽不實或造假之情事者,依刑法偽造文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函送偵辦。」,則原告之代表人就該「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內有關清運日期之欄位應填載完整一事已難諉為不知(就此原告之代表人亦陳稱知道要填日期-見本院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原告固稱其代表人因當時緊急一時疏忽而未填妥清運日期云云;惟該清運日期之欄位既已填寫「102年11月」,則其旁邊之「日」之欄位順手即可續為填寫,衡情當無緊急至須突然中斷之情事,是其所稱本無足採;況且,縱因此而未能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則其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就此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業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本件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法定最低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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