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蘇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玖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2月7日與原告(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
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付利息。若被告未於繳款期
限內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
月加計違約金,每期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但若
有連續遲延繳款情事,第2期應計付400元之違約金,第3
期應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收取則以3期為上限。惟
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繳款,且其雖曾向訴外人即其最大債權銀
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惟又
於103年10月13日毀諾,因此與原告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亦回復原契約條件。而被告至104年3月9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原告85,576元之消費帳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77,903元,
利息部分為6,473元,違約金部分則為1,200元。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
約約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
,576元,及其中77,903元部分,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6月
26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契約、毀諾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
、第33頁至第38頁)。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
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皆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付利
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
而本件原告復以本件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條為依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
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
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
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
除,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4,376元(計算式為:85,576
元-1,200元=84,376元)。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9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