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33號上訴人 王麒瑞 住臺中市○○區鎮○街被上訴人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154,066元,惟並未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僅繳納3,000元),本院先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重國字第33號判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復於102年9月17日提出「民事陳書狀」表示「…該機關拒絕賠償,本願人都可以提起上訴。」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經本院於102年10月1日命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492,520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之父 王進南 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卷第29、3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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