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敦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肆叁叁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游敦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1156公克)及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5277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足稽(見執聲卷),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