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 謝國隆 被告 林清奇
林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1378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嗣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378地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2分之1、被告各分配4分之1。」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清奇、林清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各為4分之1。而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位處狹小巷道內之深處空地,且未曾出租、出借
或同意他人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則被告各自可取得土地面積僅約51.2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4=51.25平方公尺),加以面臨之巷道需退縮為6公尺寬並留設迴車道36平方公尺之面積方可供建築住宅使用,及可供建築住宅使用面積依法令規定約25平方公尺,未免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建築住宅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亦造成土地過於細分產生碎地,不利日後開發、使用,影響土地利用價值,亦甚造成土地使用效益下降,故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顯有事實上之困難。
㈢然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
額之問題,而參以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從而,依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附近生活機能良好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與意願、避免土地過於細分產生碎地、避免形成袋地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2分之1、被告各分配4分之1。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01年9月24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渠等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地目為建,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目前使用現況為閒置之空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依上開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本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先予敘明。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已如上述,然觀諸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僅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遲遲未能達成協議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係位在台南市南區之建地,為充份利用都市土
地之效能,自以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能依法建築房屋為最大之分割原則。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則被告分割後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約僅有51.25平方公尺,加以面臨之巷道需退縮6公尺並留設迴車道始能供建築住宅使用,則將使可供建築住宅使用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各自建築住宅使用,亦造成土地分割後過於細小,不利日後開發、使用;惟若不採原物分割,則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應高於原物分割後由各共有人各別所有,是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暨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變價分割方式,因地形方整,面積大,取得者只需有一通路即可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全部,自可提高參與競標者之意願,較能求得高價,對共有人較為有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惟因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被告取得之面積不太,若採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未能充份利用其效能,是本院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謝國隆│2分之1│├──┼──────────┼────────┤│2│林清俊│4分之1│├──┼──────────┼────────┤│3│林清奇│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