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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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被告潘奐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58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奐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12月9日」為「2月9日」,並補充被告潘奐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底持有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偵查卷第13頁),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持續為之,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心存僥倖而甘犯法禁,自應處罰,惟其此前並無毒品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僅被查獲1組沾附有前開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其量甚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1組吸食器經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3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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