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⑴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⑴、⑵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15日,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4月,⑷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⑷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⑴、⑵後接續執行,至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1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1所示之物。嗣於98年4月30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十字起子2支、千斤頂1組。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可資佐證,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2489號判例)。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千斤頂,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
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1所示2件竊盜犯行間,時、地不同,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15日,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4月,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至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上開各罪即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不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習慣、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十字起子2支、千斤頂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分別用以為附表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持有,然被告否認持以行竊,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物品│罪名及刑期│應沒收之物│├───┼─────┼──────┼────┼───────────┼─────────┼─────────┤│1│98年4月29│臺北縣深坑鄉│ 蕭雙和 所│甲○○以其所之十字起子│刑法第321條第1項│十字起子2支。│││日21時許│文山路1段62│有, 蕭曼 │2支開啟乙○○所使用之│第3款│││││巷│君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甲○○攜帶兇器竊盜│││││││客車車門,並以之發動電│,處有期徒刑柒月。│││││││門而竊取之。│││├───┼─────┼──────┼────┼───────────┼─────────┼─────────┤│2│98年4月30│臺北縣永和市│丙○○│甲○○攜帶十字起子2支│刑法第321第1項第│十字起子2支、千斤│││日15時許│得和路331號││及千斤頂1組,並以千斤│3款、第2款│頂1組。││││「頑皮世界寵││頂破壞寵物店鐵門進入該│甲○○攜帶兇器毀壞│││││物店」││寵物店,竊取丙○○所有│門扇竊盜,處有期徒│││││││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刑柒月。│││││││、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金融卡、││││││││萬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彰化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天梭表1只、││││││││新臺幣(下同)4,278元││││││││、臘腸狗4隻、吉娃娃狗││││││││1隻、紅貴賓狗3隻。│││└───┴─────┴──────┴────┴───────────┴─────────┴─────────┘附表2┌────────────────────────────────┐│手套2個、口罩1個、油壓剪1支、電動起子1支、老虎鉗1支、一字起││子2支、梅花扳手2支、活動扳手(含配件)9支、六角破壞工具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