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61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66號、第18408號、第2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8年5月28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將其所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助理「 阿寶 」之成年男子, 嗣阿寶 要求乙○○再提供另一金融帳戶,乙○○接續前揭幫助詐欺之故意,隨即於同年
5月30日晚間10時4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板橋火車站前,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同上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98年5月31日14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 歐陽誌鴻 ,佯稱
交友須先支付保證費用,致歐陽誌鴻陷於錯誤,而於98年5月31日14時4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乙○○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中,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㈡再於98年5月31日13時許,透過MSN網路聊天室,自稱為「
桃桃」之女子與丙○○交談,另名男子並佯稱要約在外面見面,須繳納保證金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16時41分許之期間內,分別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
3次匯款,共32,000元之金額至乙○○所有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中,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㈢復於98年6月1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網
路購物分期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分許至高雄縣○○鄉○○路○○○號實踐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至乙○○前揭國泰商銀帳戶中,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㈣於同年6月1日凌晨1時許,自稱「 思婷 」女子,在網路聊
天室向戊○○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從事援交,並與其相約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上之渣打商業銀行見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約至上址,惟該詐騙集團成員臨時改址至臺中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前,戊○○不疑有他前往,於同日20時48分許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1萬元至乙○○臺灣企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㈤於98年6月1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DHC之客服人員
,並告知甲○○購物付款設定有誤,要求甲○○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而誤匯29,989元至乙○○臺灣企銀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歐陽誌鴻、丙○○、丁○○、戊○○及甲○○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助理「阿寶」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查:上開犯行業經證人丙○○、丁○○、戊○○及甲○○於警詢中,證人歐陽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心智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租借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向其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則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縱果如被告所稱原為辦理貸款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觸,惟其對於該名人士之姓名、背景、聯絡方式,以及該名人士究係任職何金融機構可以為人辦理貸款、其所任職之公司地址、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他人,其所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借貸方式有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幫助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被告以1次交付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揭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111,972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66號、第18408號、第24202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