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D6563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日前已向貴單位(指原處分機關)聲明有關「罰單逾期未繳」是因為異議人確實沒有收到掛號信件,後來貴單位與停車處都回函說明已將罰單掛號寄往戶籍地與車籍地,但經由查詢之後,貴單位所提供的資料說明,信件皆無人簽收,且招領逾期退回,甚至二個住址並非同一處,想請問這怎可認定完成寄達作業呢?異議人認為很不合理,若真有意不繳或拖延,也不會在收到裁決書後,不顧工作繁忙和郵資、時間的耗費而多次去函說明,異議人瞭解違規被罰款本是應該,但求能合乎情理,希望貴單位能重新審視並做出令人信服的裁決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五十之三號週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被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嗣經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本所處理,本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D656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該裁決書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不服,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本所提出裁決異議申請書,本所依舉發機關查復意見略以:經查本案違規通知單含採證照片於舉發後,已依車籍地址以掛號郵件寄發,郵件因故無法完成送達,違規通知單確有退回舉發機關之紀錄,爰再次以車主戶籍地址以雙掛號郵件寄發,並已依行政程序法完成寄存送達在案等語,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調查後裁決以最高金額罰鍰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本件裁決書雖係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開立,並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為寄存送達,惟異議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裁決異議申請書表示不服,此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裁決異議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核異議人所為該裁決異議申請書內容之真意,仍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不服而尋求救濟之意,嗣後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再以書狀聲明異議,當可認本件異議人原先之程序瑕疵已補正,仍係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內合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
三二、四九四、八六0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
分許,在臺北市○○路五十之三號週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被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嗣經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一千二百元,該裁決書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不服,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裁決異議申請書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屬實,異議人仍不服,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一節,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及裁決異議申請書中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對異議人戶籍地址部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裁決異議申請書各一紙、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48748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中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有前揭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經舉發機關合法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而不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最低罰鍰金額之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是有關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地及異議人之機車駕籍地均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另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之戶籍地係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此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程序之相關規定,仍須依法得查知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籍地及機車駕籍地、戶籍地等二址為合於法定程序之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然舉發機關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乃先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籍地及機車駕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為送達,卻僅因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此有該單退信封一紙在卷可參,即不再對此一地址為送達,此後僅另再對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為寄存送達,此亦有該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準此可認,舉發機關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確有瑕疵,亦即此種招領逾期退回之郵件,依法並非合法送達,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對異議人此一上開機車車籍及機車駕籍地「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五巷十六號三樓」地址為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致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則原處分機關據之嗣後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之裁罰處分(其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機器腳踏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一千二百元),即難認為適法。
㈣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確有瑕
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則原處分機關據之嗣後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之裁罰處分,即難認為適法。是以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即有理由。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本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然明確,如前所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非重,所生危害程度,應受責難程度等一切情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權之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固受其拘束,惟從憲法所規範之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司法權即交通法庭對交通裁罰處分行使司法審查及裁量權之法律解釋及適用上,該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得作為參考依據,而無從作為拘束司法權即交通法庭行使司法審查及裁量權之強制規定),改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