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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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8年3月中旬某日,先向不知情之乙○○借取國民身分證、普通大貨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將上開證件之影本及其本人相片2張交付予「阿呆」,以3萬多元之代價,委由「阿呆」於不詳時間、處所,利用「乙○○」之年籍資料,將甲○○之相片分別掃描於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及黏貼於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並於其上分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之印文,而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後,於98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撞球間附近,由「阿呆」將前開偽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4月3日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甲○○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普通大貨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其上有被告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足資佐證。而上開貼有被告本人相片之「乙○○」汽車駕駛執照,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分站鑑定結果,其函覆稱:本分站於該汽車駕駛執照於97年4月17日製發當日所核發之駕照,其印製號碼自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計15張,該枚駕照印製號碼00000000,並非其中一枚,證實該駕照並非本分站所核發,另駕照鋼印及交通部印章均不相符,應屬偽造,此有該分站98年9月30日高監恆字第0980003856號函暨所附該分站鋼印模乙張、駕駛執照2張、97年4月份駕駛執照使用登記簿乙張附卷可稽;另其上有被告本人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國民身分證因:㈠折光變色油墨。㈡安全線。㈢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㈣透明視覺變化裝置等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故上開國民身分證(含公印文部分)判係偽造,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2977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以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關銀行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駕駛汽車資格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至於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2號解釋可供參照)。另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
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提供照片交由綽號「阿呆」之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核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另其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行為,係屬其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單一冒用身分之犯意,提供其本人相片,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呆」之男子接續掃描被告照片而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黏貼被告照片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含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印文),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惟該部分犯罪與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參諸前開說明,公訴人認上開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乙○○、戶政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汽車駕駛執照1張(含其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1枚),係被告與共犯「阿呆」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證件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證件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8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