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應竣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送達文書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應竣旻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至被告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1住所地,並由該址管理員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8年10月28日上訴期間屆滿(期間末日108年10月27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8年10月28日)。然被告卻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本院收件日期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