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8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燕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謝岷沂 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岷沂涉犯詐欺案件,經扣押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當庭坦承此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聲請人林燕兒為該案之被害人,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警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3萬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499號案開庭審理,被告雖於前開庭訊中陳稱:本案扣得之3萬元為其就告訴人林燕兒被詐騙部分之犯罪所得等語,惟本件起訴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有二,被害人尚非單一,且被告於偵查中曾另供稱:就告訴人林燕兒之酬勞為2萬元,被害人 徐朝堂 部分之報酬為5千元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2卷第206至207頁),是扣案現金
3萬元是否確為被告於本案中就聲請人林燕兒遭詐騙犯行之犯罪所得,抑或兼有其他被害人被害之犯罪所得,本案既未確定,則上訴審仍有需調查認定之必要。本院衡酌審理需要、證據保全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該筆扣案現金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依新刑法第38之3條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可知犯罪被害人仍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