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易昇 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1年度司暫調字第148號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