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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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9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進添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550、563地號土地分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2,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1、3307分之1241;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分別為1,059,000元、1,336,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395,000元【計算式:1,059,000元+1,336,000元=2,39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劉興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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