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孫宗邦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洪凱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看)。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與越南籍女子張○惠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其2人前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張○惠來臺居留簽證均未獲准許。嗣原告與張○惠再於102年10月4日共同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結婚證書申請文件證明,張○惠並另於同日申請來臺居留簽證,經該辦事處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分別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1月7日 胡志字 第10300000370號函(下稱原處分
1)不予受理原告及張○惠文件證明申請、103年1月7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張○惠簽證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結婚證書文件證明申請,應作成准許的行政處分(關於原告不服原處分2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查原告就被告以原處分1對其申請結婚證書驗證所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不服,依前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對系爭函提出異議,如被告或其所屬駐外館處認原告之異議無理由,以書面對其通知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時,原告方得對系爭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原告已自陳其未踐行異議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
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自實體上駁回原告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就原告訴願不予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有關原告所為原處分1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即無審究必要,爰不予論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