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7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劉邦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邦俊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就附表所示行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員警違法取得,且未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於該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附表所示各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均自白認罪,無證據證明抗告人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又原確定判決引用補強抗告人上開自白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均提示予抗告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等節,業據原審調取該院99年訴字第51號案件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足徵原確定判決並無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有何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抗告人提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臺三線北上55.3公里處,經警逮捕到案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30分,始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接受訊問,已逾法定24小時期限,要屬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警詢筆錄、偵查報告書等證據,係經違法取得,且原審法院未經調查即作為對抗告人為有罪判決之證據,顯屬違法。
(三)綜上,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非無據,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之自白、告訴人 戴瑞玉 、被害人 范振宏 、 何智輝 、 張楊義妹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257巷口之市場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張楊義妹)、新竹縣○○鎮○○里○○○000○0號旁之小玉檳榔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戴瑞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被害人范振宏)、被害人張楊義妹、告訴人戴瑞玉遭搶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被害人范振宏、何智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何智輝)等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就附表所示行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分別論處各編號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誤。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與卷內各項卷證內容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抗告人固指稱其於98年11月25日經警逮捕後,隨案移送竹檢之時間已逾法定24小時等詞【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竹檢檢察官簽發拘票,且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臺三線北上55.3公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之重型機車,經警拘捕到案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經警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嗣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於同日下午5時57分結束製作筆錄;俟次日(26日)上午9時25分至11時16分,警方始為抗告人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並於26日下午4時23分,將抗告人隨案移送至竹檢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抗告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竹檢98年度偵字第8870號卷(下稱偵8870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71頁】。可見自抗告人為警拘捕之時起,扣除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詢問之時間,抗告人經警移送竹檢之時間未逾24小時。抗告人上開所指當非有據。
(三)抗告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係非法取得,亦未經原審調查【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下稱聲再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8頁,本院卷第13頁】。然抗告人於該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行為均自白不諱,明確陳述犯罪動機、各次犯案過程及方法等節,且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未曾陳述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見偵8870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72頁至第75頁,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正反面、99年度訴字第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第85頁至第8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而採為證據,要非無憑。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所憑之告訴人、被害人警詢及偵查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證據,係警員及檢察官詢問告訴人及被害人製作之筆錄、警方擷取之犯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抗告人攜同警方前往犯罪地點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害人發現車輛失竊之報案紀錄、失竊車輛尋獲後發還被害人之紀錄,均與附表所示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復經原審於該案準備及審理程序,逐一向被告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24頁、第79頁至第85頁)。益徵原審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則原審依據該等證據,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對於「有何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原審法院未合法調查」,僅表示請求法院調查原確定判決卷宗審閱等語(見聲再卷第78頁)。可見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之何項證據係公務員以何種違法方式取得,或未經原審合法調查」等節,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審認。參酌前揭所述,自難僅以抗告人所執前開空泛指摘,遽以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有何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認抗告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竊盜罪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表】編號行為罪名宣告刑備註1於98年10月17日中午,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在何智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拾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以撬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1。2於98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見范振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該機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3。3於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257巷口之市場旁,趁張楊義妹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張楊義妹頸部之金項鍊1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有期徒刑10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4。4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竹縣○○鎮○○里○○○000○0號旁之小玉檳榔攤,出手推打戴瑞玉後,再趁戴瑞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戴瑞玉頸部之金項鍊1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有期徒刑1年。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