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 陳澄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陳火生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7日起訴,請求就彰化縣○○鎮○○段○○○○號之共有土地予以分割,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火生不落不明已失蹤多年,且經聲請人持法院函文(彰院勝斗民慎106斗補字第212號)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共有人陳火生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彰化縣田中鎮田中仝116號」已不存在,且戶政機關亦表示查無此人之戶籍資料,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順序定其管理人人,茲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為失蹤人陳火生選任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陳火生均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經本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查失蹤人陳火生之住所係「員林郡田中街田中字田中166番地」,本院據此再向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陳火生之戶籍資料,查失蹤人陳火生業於33年4月15日(即日據時期昭和19年4月15日)死亡,此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查復函各1件在卷可稽。是,陳火生既已於33年4月15日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陳火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裁定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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