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2號原告 曾永助 被告 林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3,884元同時,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1,606,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6,38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6,384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